-
2011-07-1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修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修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100-06-23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 10010535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9、24~26、30、31 條條文;除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
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第三部分第二點
之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標示有機轉
型期文字。
第 5 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備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
一、農民。
二、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
三、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
第 7 條 驗證機構受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應辦理書面審查、實
地查驗、產品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於各階段程序完成後將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但長期作物尚無產出農產品者,得就其植株採樣辦理檢驗
。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限,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限合計
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限期改善之期間,不列入計算。
第 9 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
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
農產品驗證證書。
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驗證場所地址。
三、產品類別及品項。
四、有效期間。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證書字號。
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如附件二。
第 24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
(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前項規定,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第一項第三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
更,並應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第 2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有機
轉型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有機轉型期原料。
第 26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
原料原產地(國)為標示。但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
,除以足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外,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
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之實際產地(國)。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應另於原料
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實際產地(國)之規定,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30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
產品標章:
一、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國內經分裝驗證。
三、使用進口有機原料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未經國內
加工實質轉型。
依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或準用本辦法規定驗
證之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得使用驗證機構標章。
第 31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